各市城乡规划局、滁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宿松、广德县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在皖各规划编制单位:
为推进我省城乡规划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2016年8月16日
安徽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规划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含在我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服务的外省单位)。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工作,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健全评价系统。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行政服务系统是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的运行平台。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和指标采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等内容。
第六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登记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基本证明材料的状况;
(三)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四)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从事城乡规划活动中遵守有关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等情况;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城乡规划服务行业获奖情况、参编标准规范及技术导则(指南)等情况。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从事城乡规划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行政处罚、处理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违法的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信用评价过程中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信用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的行为等情况。
分支机构不良行为纳入所属单位统一计入。
第九条 各类信用信息由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级负责审核记录,统一纳入评价系统公示。
其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行为形成的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公布;市以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形成的信息,由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公布。其他信用信息由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登陆评价系统,填报企业基本信息并上传必要的证明材料,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向相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由企业提供相关证书、证明材料,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事业单位登记所在地,外省规划编制单位在皖承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记录并评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不良行为信息: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督查活动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对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经核实的违规、违法行为;
(三)受到本省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行为;
(四)受到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行为;
(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本省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其中市以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报所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记录);
(二)本省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共用共享;
(三)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共用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和信用档案管理。录入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通过评价系统录入,不得对有关内容歪曲、篡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个人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立即更正。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为经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记录,并在相应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十五条 信用评定实行记分制,包括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并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信用评定综合得分。评定内容和计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采取定期评定和动态评定相结合的评定办法。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行政服务系统发布,需在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城乡规划单位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2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城乡规划各方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可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发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
(二)延长发布期限。城乡规划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机制,依法实施信用评定和信用奖惩;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评定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评选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差别化市场准入。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委托规划设计业务时,要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分纳入综合考虑。鼓励市场主体在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活动中,运用信用评定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效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信用评价过程中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信用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的,其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纳入评价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保存记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信息的数据资料,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丢失、损坏、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检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信用记录质量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采集、记录、管理信用记录质量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