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18)164号
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办),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城乡规划建设委),广德、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我厅制定了《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监管部门应采取在线监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督查。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对以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具备法定招标条件;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审批、核准部门的意见;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是否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招标活动;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是否依法依规开展;
(六)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等行为;
(七)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已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查;对已完成招标活动的项目报备材料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随机抽查。
第七条 监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合同,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组织对建筑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开展下列检查:
(一)关键岗位人员与中标人投标文件是否一致及到岗履职情况,人员变更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办理;
(二)中标人是否存在向他人转包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推进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和监管,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条 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经确认存在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信息甄别、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招标投标市场各方主体监管,推进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和履约信息的交换、公开和共享。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开负责招标投标投诉的受理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事项后,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按规定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处理。
监管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投诉时,监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依法依规做出处理决定。
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招标条件、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行为的查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监管部门的,监管部门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及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自作出违法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应于7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或按规定予以公开,并推送至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
(三)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信息;
(五)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部门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的,应依法依规处理或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以及公职人员涉嫌参与串通投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调查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