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徽州古城保护条例
(2016年8月30日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徽州古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徽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徽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徽州古城,是指歙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为《歙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徽州府城、古县城、渔梁区域。
第三条 徽州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歙县人民政府负责徽州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歙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徽州古城保护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徽州传统文化;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徽州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组织徽州古城保护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组织开展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六)负责徽州古城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歙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徽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徽州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徽州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徽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六条 歙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徽州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徽州古城保护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徽州古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每年的11月21日为徽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歙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统筹徽州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控制生活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十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徽州府衙历史文化街区、斗山街历史文化街区和渔梁历史文化街区。
建设控制区范围为:北至新安门,西至徽州路,东北至问政山西麓,东南至渔梁紫阳山,南至西干山北麓区域。
风貌协调区范围为:历史城区西侧与新城区和南侧山体之间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范围为:斗山、长青山、玉屏山、问政山、西干山和练江以及丰乐、富资、扬之部分水域。
歙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分区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一条 徽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徽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历史街道、巷道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十三条 徽州古城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和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城墙以及遗迹、遗址,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安全监测机制,有计划地实施周边环境整治和保护修缮工程,完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照明和其他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改建、新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向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实施方案,由有关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以及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并由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徽城镇人民政府建立档案。
传统历史街巷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建筑的形体、色彩、体量、高度。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增强其防火、防雷、防潮、防虫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淘汰燃煤小锅炉。
第二十一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封闭式生活垃圾容器,合理布局收集点,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歙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徽城镇人民政府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化,应当以乡土树木花草、徽派盆景为主,并建立养护机制。
鼓励居民庭院绿化。
第二十四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应当做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殡葬整治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水体,应当保持历史景观和视线通廊、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徽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中和街、斗山街、大北街、小北街、打箍井街、渔梁街为机动车禁行区域,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殊车辆除外,其他机动车未经批准不得通行。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在限定时间不得骑行。
经批准的机动车应当按限定的路线、时间、载荷通行。
第二十七条 徽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临街建筑擅自新开门窗;
(二)临街搭晾衣物、吊挂以及堆放有碍市容的其他物品;
(三)违反规定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污水等污染环境的作坊;
(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徽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散放饲养的宠物。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抛洒冥纸和焚烧垃圾;
(二)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污、刻划;
(六)损坏公共树木花草、徽派盆景和绿化设施;
(七)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等非法捕捞;
(八)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化物品;
(九)其他有损徽州古城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审查:
(一)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临时摆设摊点;
(三)设置店面招牌等户外广告;
(四)安装太阳能、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排气扇(管)等;
(五)影视摄制、大型群众性活动;
(六)经营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七)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八)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歙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重点发展具有徽州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三十三条 徽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徽州古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利用工作,传承、弘扬富有徽州地域特色的民俗文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徽州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兴办文化创意产业;
(三)经营民俗客栈、酒吧、茶座、咖啡屋;
(四)经营徽州传统特色糕点、小吃;
(五)研发徽墨、歙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
(六)开办新安中医养生保健店铺;
(七)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
(八)举办民间艺术和民俗展演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歙县城管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歙县城管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歙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歙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徽州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责任人,在开展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