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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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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2017 年 11 月 20 日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 1949 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第四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九条 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

      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 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第十三条 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地质灾害、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无法原址保护的,可以通过迁移进行保护。

      古建筑需迁移保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出本市范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十四条对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鼓励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对非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征集保护。

      第十六条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给文物收藏单位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黑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或危害人体健康。

      第十七条 古建筑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和原有材质,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可逆性的新工艺技术和新材料。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压、截断等;

      (七)对古道挖毁截断、盗取石材、覆盖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古建筑应当保持古建筑周边环境原有的人文生态及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古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

      (二)开设徽州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办民宿、客栈;

      (六)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取得古民居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上的古民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

      市人民政府整合全市古民居产权集中交易平台,促进古民居产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或未严格落实古建筑维修、利用方案的,由古建筑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古建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8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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